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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杀害章军一案中没有与万鸿等人预谋。其辩护人提出, 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不具备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指控王 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江未与 秦晓凡共谋杀害章军,无共同杀人故意,且已赔偿了章军的亲 属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 团伙成员于 2002 年 4 月以前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王江对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行为不应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被告人王江自 1997 年以来,网罗刘永华、蒋庆文、喻文杰、谭小华、秦晓凡、刘克华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 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江、刘永华为首. 以秦晓凡、万鸿、蒋庆文、喻文杰、江钱平等人为骨干成员, 以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 江剑峰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长期的违 法犯罪过程中形成服从命令、互相帮忙、用暴力解决纷争、互 相包庇、禁止吸毒等不成文的纪律。该组织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 场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人股, 以少投资多占股份或不投资强占股份参与公司经营;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串通投标等。该组织还通过实施故意杀 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成为江西省景德镇市势力最大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当地废旧物资拍卖、石料供应、赌 博等领域,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工江网罗蒋庆文、喻文 杰、秦晓凡、万鸿、江钱平等骨干成员并带领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牟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在长期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敛取钱财,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为非作歹,非法控制当地石料供应、废旧物品拍卖、地下赌博等市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演变为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层次分明,结构稳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罪,非法持有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王江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严惩。对其他被告人亦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 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罪,判 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 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江以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 织”不具备法定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害章军系因秦晓凡个人恩怨引发,其没 有杀死章军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根据 2002 年相关立法解释,“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 件,王江等人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前的行为因不具有“保护伞” 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章军被害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上诉人在该案中是一般参与者,不 应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责任。
1997 年8月,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王江为首,刘永华(在逃)次之,二人负责组织、指挥该组织的活动;蒋庆文、万鸿、秦晓凡、喻文杰、江钱平、王涛及谭小华、胡德贵、刘克华(均在逃)为骨干成员;蒋庆文等人分别带领郭宇麟、张志明、胡锦春、江赤兵、江剑峰等“小弟”,郭宇麟等人又带领余祖饶、李顺杰等“小弟”。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帮规。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王江等人长期通过有组织地从事以下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钱财,为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以威胁、利诱等手段插手废旧物品拍卖等。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江等人帮助江西省景德镇市兴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总公司的废旧物品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为维护组织的利益,自1998年至2006年7月间,王江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 非法持有、聚众赌博等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 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称霸 一方,发展成为当地实力最强、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2000 年1月,秦晓凡倚仗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欲以入股的方式参与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为此与曹弘发生纠纷。为迫使秦晓凡放弃插手其生意,曹弘与被害人章军(男,殁年26岁)商量用枪威胁秦晓凡,并以约秦晓凡面谈为由将秦骗至景德镇市官庄村,与章军持枪对秦进行威胁。秦晓凡将此事告诉王江和刘克华,王江即带领谭小华、刘克华等人持枪赶到官庄村将秦晓凡接到王江团伙的聚集地景德镇市合资宾馆319房问。刘永华、蒋庆文、胡德贵、万鸿等人随后闻汛赶到。王江决定报复曹弘和章军,并将其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以便秦实施报复。同年2月1日下午,秦晓凡告知王江,章军将去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回其在此处维修的五十铃汽车,王江决定与秦晓凡、万鸿等人前往维修中心报复章军。秦晓凡打电话邀约刘克华和蒋庆文,并与刘克华各携猎枪先赶到维修中心大门外,王江随后带领万鸿、胡德贵赶到。秦晓凡持五连发猎枪、刘克华持双管猎枪冲进维修中心,胡德贵、蒋庆文尾随其后,万鸿持单管猎枪与王江站在维修中心大门口。正在维修中心取车的章军见状,发动其车牌号为“赣H00953”的五十铃汽车准备逃离。 秦晓凡和刘克华分别冲到汽车驾驶室两侧,各朝章军开了一 枪,致章头部及左肩峰处中弹,当场死亡。而后,王江让秦晓凡、刘克华逃至瓷都大桥下,指使秦晓凡、刘克华外逃,并指使刘永华为秦晓凡提供外逃资金。刘永华指使江赤兵到秦晓凡 家中取走秦的照片,以防公安机关取得秦的照片用于发布通缉 令。秦晓凡外逃期问及归案后,王江还多次提供资金供秦晓凡 外逃及赔偿章军的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l起,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3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聚众斗殴3起,致1人轻微伤;寻衅滋事 2 起,致 2 人轻微伤;非法拘禁 1 起,致1 人轻微伤;非法1起1支;非法持有3起4支及赌博多起,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罪、非法持有罪、赌博罪。王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王江决定报复被害人,为秦晓凡提供作案,邀约并带领同伙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指使、资助秦晓凡等人外逃,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等人串供,起主要作用,且所起的作用大于秦晓凡等人。王江为维护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江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多起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 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江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 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刑三终字第 37 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江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 徒刑八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 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非法罪判处有期徒 刑五年;以非法持有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 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王江团伙成员多达数十人,有一定的规模;组成人员基本稳定,有明确 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次分明。王江和刘 永华是组织者、领导者,王江地位最高,刘永华次之,二人对 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蒋庆文、秦晓凡 等 8 人是骨干成员,从王江、刘永华处接受任务并指挥和积极 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蒋庆文等骨干成员手下有郭宇麟等第 三层次成员,郭宇麟等人手下又有第四层次的成员。同时,王 江团伙采取“大哥”带“小弟”的管理形式,并有不成文的组 织纪律(如服从命令,统一行动,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 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由此,可以认为,以王江为首的犯罪 集团在组织结构特征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犯罪集团的明显特征。由于不同地 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有很大差异,并且 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一定的经济 实力”不要求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 定数额,也不要求必须开办经济实体。王江团伙长期通过有组 织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娱乐场收取 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凭借组织势力强行人股 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还通过垄断 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 局及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聚敛大量钱财, 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特征,除通常使用的暴力、威 胁手段外,还会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 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或以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 形式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等人为争取、 维护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或插手他人纠纷,或报复与组织及其成员有矛盾的人,或为组织的非法经济 活动清除障碍,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 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当地群众,形 成了恐怖氛围,以至于群众“谈王色变”。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重要特征。非法控制意味 着在一定的地域范围、特定的行业领域内形成一种非法操纵、 控制地位;或者施以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 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团 伙虽然没有“保护伞”,但通过持刀、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全感, 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通过强行入股、非法参与公 司经营、非法插手废旧物品拍卖,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 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和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 行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
章军被杀的起因是秦晓凡依仗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强行插手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因而与曹弘、章军产 生矛盾。王江与秦晓凡等人认为章军开枪威胁秦晓凡,无视以 王江为首的犯罪组织的权威与利益,故有组织地报复章军。秦 晓凡供称,其与王江是一伙的,其被曹弘、章军持枪威胁后, 打电话向王江报告,目的是寻求王江及其组织的支持。王江亦 供认,秦晓凡和他是一伙的,秦晓凡打架输了,他们一伙人都 出了丑,社会上的人会看不起他们,他希望秦晓凡能把架打赢, 挽回团伙的面子,并向秦晓凡提供作案。这表明王江支持 秦晓凡报复章军,不单纯是为了秦晓凡的私利,更主要是为了 维护王江组织的利益。秦晓凡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而王江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起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3.王江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秦晓凡被曹 弘、章军开枪威胁后,为寻求组织支持而向王江报告。在王江 的主持下,该组织决定报复曹弘、章军。蒋庆文供称,“大家 商量后,王江决定要打回来”;胡德贵、蒋庆文、万鸿供称, 商量中“大家听王江表了态,也都说要去找曹弘”;王江亦供 认,“大家商量要找曹弘、章军再打一架”。可见,王江不仅 参加了商量,而且起到了主持、决定作用。同时,为实施报复, 王江还将自己的一支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使用。案发当天, 秦晓凡向王江报告要去修理厂报复章军后,王江表示一同前往,并带领万鸿和胡德贵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王江 指使秦晓凡等人外逃,为秦晓凡外逃及赔偿被害人亲属提供资 金,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胡德贵、蒋庆文串供。
从王江的上述行为看,其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决策者,召集成员商议并拍板决定报复事宜,向秦晓凡提 供,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援助,其行为和意志对杀害章军 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犯罪承担责任。同 时,其系该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主犯,且所起作用大于直 接实施杀人行为的秦晓凡和刘克华,应承担致人死亡的主要罪 责。王江为维护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死章军,又系累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体现了宽严相 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惩处首要分子的精神。
2000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而 2002 年通过的《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定条件。王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江团伙缺少“保护伞”,根据“从旧兼从 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在该立法解释公布前的行为不构成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不应对秦晓凡故意杀死章 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该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 释只应对发布实施以后发生的行为有效,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 没有溯及力,故对发生于立法解释施行以前而在立法解释施行 以后才审理的案件,不应适用立法解释。但主流观点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 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 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我们赞同主流观点的意见,应适用《立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立法 解释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阐释,在法律规定本身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律条文的含义自法律施行之日起即存在。立法解释公布后,除对时问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行为人在刑法施行以后、立法解释公布之前实施的犯罪,凡在立法解释施行后才进行审理的,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第二,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而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与2002年《立法解释》的内容有所不同,后者未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宽于前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处理。《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